(2014)万法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泽荣与印茂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荣,印茂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魏泽荣,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长春村。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茂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向隆珍(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魏泽荣与被告印茂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共同与人民陪审员张邻、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君,被告印茂军的委托代理人向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17日10分自己驾驶摩托车,沿国道318行驶至1863公里+800米时,与行人林国发在路边相挂撞,造成被告自己与林国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国发被送往医院检查,其伤势不重,被告给林国发赔偿了3000元后,要求林国发同意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以便被告到保险公司去索赔。这样,交警部门便按照被告与林国发的意见,确认林国发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被告印茂军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原告魏泽荣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印茂军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2、原告魏泽荣不应支付被告印茂军工伤待遇782118元。被告印茂军辩称,首先,原告魏泽荣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印茂军的本次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已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已维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再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印茂军的本次受伤不属工伤,不应由本案调整。此外,检察机关只是受理原告魏泽荣行政案件监督申请,并未提起抗诉。其次,请求法庭判令原告魏泽荣按照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项目和金额,支付被告印茂军的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泽荣为从事塑料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经其申请,万州区工商分局于2005年5月8日为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101360001-2,经营人:魏泽荣,但未取字号。被告印茂军于2011年6月到原告魏泽荣处从事粉碎工作。2012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印茂军驾驶自有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于17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1863km+800m时,与行人林国发在路边相挂撞,造成自己与林国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即日,被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左侧基底节区挫裂伤;3、右颞叶沟回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肿胀;6、右侧颞顶骨骨折;7、左侧颧弓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挫伤;9、左肾结石。被告印茂军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4天。被告印茂军在施行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于2012年11月6日再次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被告印茂军前后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207804.03元。此外,被告印茂军在万州汇源医院治疗结石病,用去医疗费1035.3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8.35元,被告印茂军垫支607元;被告印茂军门诊治疗花去4370.21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印茂军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林国发,在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分水公路巡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即林国发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4980元、护理费798元、生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702元,共计9000元由印茂军承担。同日,交巡警机关作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印茂军和林国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6日,被告印茂军向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7日,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印茂军所受交通事故的伤害为工伤。原告魏泽荣对该认定不服,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万法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魏泽荣要求撤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魏泽荣对此仍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该院(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5日,印茂军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同年11月15日,鉴定部门确定印茂军的伤残等级为4级,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印茂军据此垫支鉴定、检查费1725元。嗣后,印茂军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要求魏泽荣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3月1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由魏泽荣支付印茂军医疗费2109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225000元(1250元/月×75﹪×12个月×20年)、生活护理费240252元(40042元/年×30﹪×20年)、鉴定检查费1725元。以上共计782118元。魏泽荣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庭在审理中,被告印茂军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金额;原告魏泽荣仍对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已受理,但至今未向法院提出抗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魏泽荣主张与被告印茂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二、原告魏泽荣主张不支付被告印茂军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魏泽荣主张与被告印茂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请求,是否应由本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和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首先应当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考量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且,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因此,原告魏泽荣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二、关于原告魏泽荣主张不支付被告印茂军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魏泽荣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支付被告印茂军的工伤待遇的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本案,被告印茂军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尽管原告魏泽荣予以否认,但工资表为原告魏泽荣持有和掌管,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由于原告魏泽荣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以被告印茂军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其相关待遇的依据。3、被告印茂军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结石病的费用607元,该费用并非工伤疾病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4、对被告印茂军的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所谓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在国家未制定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被告印茂军头面部多处受伤,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02.4条的规定,其右侧颞顶骨骨折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他部位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均不超过6个月,此外一些部位的受伤未列入该目录。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印茂军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5、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对于被告印茂军享受的其他待遇,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确定其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印茂军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94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7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5、鉴定检查费1725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2元;7、伤残津贴225000元;8、生活护理费240252元。以上共计76411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0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泽荣与被告印茂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魏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印茂军工伤待遇764118元;三、驳回原告魏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泽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张 邻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