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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新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永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治,男。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焦新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永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被上诉人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薛永治的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焦新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焦新建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焦新建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焦新建撤回上诉;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焦新建撤回起诉。一审受理费减半后3713元、二审受理费减半后3713元,均由焦新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