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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是经人介绍订的婚,当年结婚,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很好,后来听说她在外面打工谈的有人,我不信,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当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由于双方性情上的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和家人调解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VCD一部等,婚后双方没有添置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若双方能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未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