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勃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森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武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电信合同、天翼手机和电信优惠活动的宣传彩页等材料,武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冒充电信员工,以预缴电信充值款即可返还人民币1200元话费,赠送两年电信宽带及一部天翼手机等优惠活动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电信话费。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3日,武某某、蔡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台江区大鞋城207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990元。二、2012年3月3日,王某某、武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台江区大鞋城5#538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990元。三、2012年3月7日,王某某、赵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路童装城58号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990元。四、2012年3月9日,王某某、赵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路439号飞鸿美发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990元。五、2012年3月11日,蔡某某、赵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晋安区南方元成建材市场1008号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余某某990元。六、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武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晋安区新亚太汽配市场F-2号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308元。七、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武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晋安区新亚太汽配市场F-1号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990元。八、2012年3月13日,武某某、蔡某某假冒电信员工,在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海西灯具市场3区317店面,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武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李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各退还九百九十元给被害人叶某、李某、高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退一千三百零八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