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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国生诉被告刘桂华、葛占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刘桂华,葛占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国生。委托代理人梁洲荣,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华。被告葛占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生诉被告刘桂华、葛占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于2014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洲荣、被告刘桂华、葛占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刘桂华欠原告房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葛占秋为其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9日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桂华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被告葛占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桂华、葛占秋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手中所持欠条是基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刘桂华的儿子隋立刚涉嫌抢劫原告,被告刘桂华为了让原告撤案,同意给原告10万元,在此情况上形成的欠条。原告刘国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桂华欠款事实和葛占秋担保事实。二被告刘桂华、葛占秋对原告刘国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二被告刘桂华、葛占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月12月23日原告刘国生向萝北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刘桂华的儿子隋立刚带人抢劫了原告,刘桂华为了让原告撤案,承诺支付给原告10万元房款,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葛占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刘国生所持“欠条”是基于被告刘桂华为了让原告撤案,而按照刘国生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虽然形式合法,但协议目的非法,该协议约定的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葛占秋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买卖房屋欠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故立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纠纷不当,应当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