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张军、杨彦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张军,杨彦琴,张在林,闫其珍,王国青,张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负责人:查义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智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彦琴,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在林,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闫其珍,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国青,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新红,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丰支行)诉被告张军、杨��琴、张在林、闫其珍、王国青、张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在林、闫其珍、张军、杨彦琴、张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诉称,2013年7月28日,张军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杨彦琴作为张军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在林、王国青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其珍作为张军配偶,张新红作为王国青配偶自愿为张在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军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就未还清第十二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2014���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下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1、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19513.89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321.55元,以后利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当期应还款额扣减实际还款数计算逾期天数并截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方式计算。2、被告杨彦琴、张在林、闫其珍、王国青、张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青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本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本人非实际用款人,要求张军尽快还清欠款。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3、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资信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的贷款联保关系及其配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军借款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情况;7、被告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张军偿还的本金利息情况、下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8、被告还款计划表及被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王国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国青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在林、闫其珍、张军、杨彦琴、张新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与张军及其配偶杨彦琴、张在林及其配偶闫其珍、王国青及其配偶张新红签订了一份《��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原告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九条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8日,上述小组成员中的张军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军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张军根据约定全额支付了第一至第十一期的利息及本金,第十二期2014年7月28日应还本金19552.03元及利息237.56元,张军仅于该日支付利息本金38.14元,下剩的第十二期本金19513.89元及利息237.5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中,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军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张军配偶杨彦琴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在林作为保证人,其配偶闫其珍与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王国青作为保证人,其配偶张新红与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杨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9513.89元并支付2014年8月4日前的利息237.56元;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在林及闫其珍、王国青及张新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军、杨彦琴、张在林、闫其珍、王国青、张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