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与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谢建德,谢建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负责人:张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建德。被告:谢建秀。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宏,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汽车城公司)、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野,被告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诉称:2××3年7月31日,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恒汽车城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逾期的,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长恒汽车城公司承担。2××3年7月30日,长恒工贸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债务人长恒汽车城公司自2××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六百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抵押物为明国用(2××3)第010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明房地权证2××3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上述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登记。2××3年7月31日,谢建德、谢建秀分别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谢建德、谢建秀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于2××3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长恒汽车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长恒汽车城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2974348.36元、利息78682.08元。请求判令:1、长恒汽车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4348.36元及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78682.08元;2014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付清时止;谢建德、谢建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长恒工贸公司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清偿长恒汽车城公司所欠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3、长恒汽车城公司、谢建德、谢建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长恒汽车城公司愿意按照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长恒工贸公司愿意以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政府征收价格确定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3、谢建德、谢建秀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长恒汽车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长恒汽车城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申请贷款。证据二、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的流借字第241012××3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长恒汽车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长恒汽车城公司发放了贷款;按约定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长恒汽车城公司承担。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材料清单》、《房地产估价结果一览表》、《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长恒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借款及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谢建德、谢建秀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民事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30000元的律师费。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对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长恒工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长恒工贸公司的抵押物被明光市人民政府征收,长恒工贸公司愿意用政府确定的征收款为长恒汽车城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对长恒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抵押权。长恒汽车城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对该证据无异议。长恒汽车城公司、谢建德、谢建秀未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长恒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3年7月30日,长恒工贸公司(甲方)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自2××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六百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为明国用(2××3)第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地权证2××3字第0××7号《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3年7月31日,长恒汽车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长恒汽车城公司在该行开设结算账户,账号为24×××03;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6.066667‰,逾期利率为9.100001‰。2××3年7月31日,谢建德、谢建秀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谢建德、谢建秀为长恒汽车城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于2××3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日,长恒汽车城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并出具《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将3000000元贷款支付给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在工行滁州城建支行开立的1313062819300003788账户。后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根据长恒汽车城公司的委托,将3000000元贷款支付给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长恒汽车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3日,长恒汽车城公司尚欠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本金2974348.36元、利息78682.08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已支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数额,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和谢建秀是否应当承担该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长恒汽车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长恒汽车城公司对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2974348.36元、利息78682.08元(截至2014年4月23日)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长恒工贸公司愿意以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谢建德和谢建秀亦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如长恒汽车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应由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和谢建秀承担。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该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长恒汽车城公司、长恒工贸公司、谢建德、谢建秀对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不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借款本金2974348.3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为78682.08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74348.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75%计算利息);二、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对被告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明国用(2××3)第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明房地权证2××3字第0××7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建德、谢建秀对被告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谢建德和谢建秀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4元,由被告明光市长恒汽车城有限公司、明光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谢建德和谢建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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