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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09年3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3日因诈骗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凌晨,徐金校(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煌KTV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及刘青龙(已判刑)等人闻讯后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川味轩饭店附近与徐金校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廖某及徐金校、刘青龙等人与被害人梁某乙、蒲某等人在该饭店附近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相打,其中刘青龙用砖块砸伤被害人蒲某的头部,被告人廖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梁某乙的右上臂。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制止殴打行为,并将受伤的被害人梁某乙、蒲某及被害人梁某乙的妻子朱某带上警车欲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廖某与徐金校、俞挺(已判刑)等人将警车拦下,俞挺拉开警车车门,并用脚踢被害人朱某腿部,被告人廖某即上前对被害人朱某等人拳打脚踢,后被害人朱某又被他人拉下警车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右上臂留下14.4厘米的伤疤,现右上臂各关节活动未见明显受限,此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蒲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达4.1厘米、1.4厘米、1.3厘米的伤疤,此类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膝半月板撕裂,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廖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蒲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高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柯某、张某丙、秦某、贺某、林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俞挺、刘青龙的供述、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补充鉴定意见、照片、住院病历、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