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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69号原告肖某某,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58年8月3日出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81年1月15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女孩肖某乙,于1989年3月2日共同生育男孩肖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自幼相识,双方于1981年1月15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女孩肖某乙,于1989年3月2日共同生育男孩肖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员人口信息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自幼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