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德先与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先,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先,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银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340-2)。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邓德先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被招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到单位后,原告服从单位管理,遵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但是,我仍然在原单位工作至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上班期间,我不但敬业、尽职、爱岗、遵守厂规,而且兢兢业业的战斗在一线岗位上。如今,我年龄大了,金河公司不帮我办理退休,不给我交纳养老保险,不按劳动法的法律法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就叫我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四)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五)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邓德先在金河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邓德先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又与金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将邓德先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邓德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又与金河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将邓德先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金河公司不让邓德先上班,邓德先遂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邓德先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邓德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在长达多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邓德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邓德先承担。上诉人邓德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申请仲裁之日。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是2012年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前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通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进厂年限等举证证明,否则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时间为准。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愿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且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邓德先生于1957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邓德先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8月20日终止,即邓德先不论之前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都已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在2007年8月20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邓德先在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后,在2008年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多年的劳务派遣期间,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未及时主张,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确实已超过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德先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邓德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原审以“邓德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金河公司,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作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邓德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彭林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昱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