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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春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刘春红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健,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瑾(曾用名:王玉洁),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回族,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红红,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信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春红在信润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信润发公司未与刘春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春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春红的工作受信润发公司保洁队长孟宪武的管理。2013年6月19日信润发公司孙姓队长通知刘春红解除劳动关系,刘春红离开信润发公司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刘春红每月工资2200元。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等产生争议,刘春红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信润发公司解除与刘春红的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发工资等款项。2014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信润发公司与刘春红解除劳动关系;二、信润发公司补缴刘春红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春红在信润发公司处工资数额为2200元/月,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的利息由信润发公司承担);三、信润发公司支付刘春红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信润发公司支付刘春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五、驳回刘春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信润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信润发公司与刘春红于201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信润发公司应当补缴刘春红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2013年6月19日是信润发公司通知刘春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信润发公司应当向刘春红支付经济补偿金;信润发公司、刘春红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刘春红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在信润发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刘春红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但不满一年六个月,故应当支付刘春红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信润发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春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信润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刘春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信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刘春红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春红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春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补缴刘春红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春红经济补偿金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五、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春红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上诉人信润发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与刘春红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春红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春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刘春红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就提起仲裁了,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代发工资对帐单、考勤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春红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与信润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信润发公司未与刘春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信润发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刘春红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春红在2013年6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系后即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5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803号仲裁裁决,刘春红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信润发公司上诉刘春红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