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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奥保罗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17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奥保罗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合肥高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正浩。被告: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平,总经理。被告:安徽奥保罗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合肥高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泉,经理。被告:张庆平。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担保)诉被告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农牧业公司)、安徽奥保罗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保罗孚公司)、合肥高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汇担保委托代理人魏正浩、韩永嵘,被告张庆平并代表众晟农牧业公司,被告奥保罗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高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汇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众晟农牧业公司因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左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左店支行)借款200万元,要求原告提出担保,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分别与鑫汇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农合行左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众晟农牧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众晟农牧业公司也于当日与农合行左店支行签订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众晟农牧业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农合行左店支行遂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向农合行左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71732.91元,此后,众晟农牧业公司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众晟农牧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2071732.91元,逾期利息损失52.64万元(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此后的利息损失顺延至款清时止);众晟农牧业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97000元;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对众晟农牧业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众晟农牧业公司、张庆平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众晟农牧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前向原告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主张代偿款2071732.91元产生的利息52.64万元计算不合理。奥保罗孚公司辩称:鑫汇担保公司与张庆平恶意串通,本公司未对任何单位、个人做过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本公司印章是张庆平偷盖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张庆平私刻加盖的。且2011年7月5日,众晟农牧业公司向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奥保罗孚公司向鑫汇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众晟农牧业公司张庆平负责归还,反担保协议的文本纯属贷款形式需要,由此而引发纠纷将由张庆平本人及众晟农牧业公司负责偿还,与奥保罗孚公司无关,协议中的一切内容全属虚假。另外,张庆平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给本公司,承认是其在2011年7月3日左右盗用了檀传杰车内的奥保罗孚公司印章和法人章,加盖在鑫汇担保公司空白保合同上,备用于张庆平贷款,后于第三天被檀传杰发现。故《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奥保罗孚公司无效,请求驳回对奥保罗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鑫汇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鑫汇担保公司、众晟农牧业公司、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张庆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鑫汇担保公司为众晟农牧业公司的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为鑫汇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农合行左店支行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众晟农牧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4、银行交易记账凭证、代偿证明,证明了鑫汇担保公司在众晟农牧业公司借款期满后未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众晟农牧业公司代偿了欠款本息2071732.91元。奥保罗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奥保罗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奥保罗浮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庆平于2011年7月5日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以及奥保罗浮公司诉讼代理人邱枫和法定代表人张进于2014年3月2日对该公司员工檀传杰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加盖的奥保罗浮公司印章是张庆平盗用加盖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对反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晓;2、《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空白件的复印件(加盖众晟农牧业公司)的骑缝章,证明在合同上加盖奥保罗孚公司印章时,合同是空白件,且奥保罗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是张庆平偷用公司印章;3、公司开户行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奥保罗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是张庆平私自雕刻的。另外,奥保罗孚公司于庭审后,申请要求对鑫汇担保公司提供的奥保罗孚公司的损益表上加盖的奥保罗孚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鑫汇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张庆平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在张庆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且张庆平与奥保罗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据的内容不成立;2、对檀传杰的询问笔录、《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空白件、公司开户行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章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张庆平对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质证意见是: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在遭到奥保罗孚公司人员的威胁下所写,《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奥保罗孚公司印章是该公司员工檀传杰加盖的,对奥保罗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的私人印章是否为其私自刻制的,以及檀传杰的询问笔录、《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空白件上加盖奥保罗孚公司印章并用众晟农牧业公司的印章加盖在骑缝处均不予质证。高祺贸易公司辩称:本公司注册资金少,对外出口贸易,按照银行规定,不具备担保条件,且鑫汇担保公司提供给本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本公司是在空白合同加盖的印章,故本公司为众晟农牧业公司向农合行左店支行借款200万提供反担保不成立。张庆平和鑫汇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账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张庆平与鑫汇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有异议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奥保罗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加盖奥保罗孚公司印章且有众晟农牧业公司的印章加盖在骑缝处的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以下分析:1、张庆平出具给奥保罗孚公司的《情况说明》,由于张庆平当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承诺书》是其与奥保罗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鑫汇担保公司向其主张权利;3、加盖奥保罗孚公司印章且有众晟农牧业公司的印章加盖在骑缝处的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奥保罗孚公司在与鑫汇担保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前对其为众晟农牧业公司向鑫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知晓,奥保罗孚公司称是张庆平盗用其公司印章加盖到合同上,因张庆平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如何能够盗用到奥保罗孚公司的公章?即使能够盗用到该公司的印章,奥保罗孚公司应当在知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奥保罗孚公司保存了该合同的空白件,且空白件上记载的时间是在鑫汇担保公司盖章之前,如果其不愿意为鑫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那么完全有时间可以阻止该份合同的最终形成,但奥保罗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过其他方式阻止反担保合同的形成,因此,可以判断奥保罗孚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奥保罗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枫、法定代表人张进对檀传杰的询问笔录,其实质是檀传杰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檀传杰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至于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奥保罗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涉案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为公司之间达成合约是加盖法人印章来确认的,而是否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不是合同签订的必要条件。另外,奥保罗孚公司在庭审后,要求对鑫汇担保公司提供的奥保罗孚公司的损益表上加盖的奥保罗孚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损益表的真伪与其是如何形成,并通过什么途径到达鑫汇担保公司是关联的,本院对此无法作出判断,且损益表的真伪改变不了奥保罗孚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故不同意其鉴定的要求。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众晟农牧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左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左店支行)借款200万元,委托鑫汇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8月17日,鑫汇担保公司收取众晟农牧业公司(担保)风险金40万元,2011年8月3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鑫汇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众晟农牧业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乙方逾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视为违约,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的,自乙方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同日,鑫汇担保公司(甲方)与奥保罗孚公司(乙方)、高祺贸易公司(乙方)、张庆平(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乙方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借款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众晟农牧业公司与农合行左店支行签订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0.496%,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鑫汇担保公司为众晟农牧业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农合行左店支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鑫汇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合行左店支行向众晟农牧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但合同期满后,众晟农牧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2年11月6日,鑫汇担保公司为众晟农牧业公司代偿了本息2071732.91元。此后,众晟农牧业公司未能向鑫汇担保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6日4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32267.22元,合计本息432267.22元,此款额从鑫汇担保公司代偿款2071732.91元中扣除后余款为1639465.69元。本院认为:鑫汇担保公司与众晟农牧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进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的合计利率约定过高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并具有约束力。鑫汇担保公司在借款人众晟农牧业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其与农合行左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众晟农牧业公司在鑫汇担保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立即偿还鑫汇担保的代偿款,构成违约。鑫汇担保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众晟农牧业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因未能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鑫汇担保要求翔宇汽车销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亦应予以支持。鑫汇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众晟农牧业公司至2012年11月6日欠鑫汇担保公司代偿款为1639465.69元,故鑫汇担保公司应以此款额为基数计算违约利息。由于奥保罗孚公司、高祺贸易公司、张庆平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为众晟农牧业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现均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众晟农牧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鑫汇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故本院根据几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核减为6万元。至于高祺贸易公司抗辩其是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没有否认为众晟农牧业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该抗辩意见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对其抗辩该公司是对外贸易公司,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39465.69元,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安徽奥保罗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合肥高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庆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1元,原告安徽鑫汇担保融资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合肥众晟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奥保罗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合肥高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庆平共同负担26001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