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员。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12时许,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6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前方同方向刘俊成(1944年12月15日生)所骑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刘俊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俊成符合肺、脾破裂出血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提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