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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傍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QCP8**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兰(系被告人大姐)和7岁的李某某(系被告人二姐梁某梅的女儿赖某某的儿子),从阳春市春城河西泰安移民区沿S113线往岗美方向转入阳春市春城四桥路段左侧车道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某某驾驶车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李某某当场死亡、梁某兰和被告人梁某某本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和伤者梁某兰没有过错。经阳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某(7岁)为颅脑损伤死亡。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监护人赖某某协商后,被告人梁某某向赖某某赔偿3万元(已赔付),被害人李某某的监护人赖某某对梁某某表示了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梁某某宽大处理。同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伤愈后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春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某、梁某兰、赖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阳春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含被告人本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因肇事而导致其亲属伤亡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丹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