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叶强与顾怀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顾怀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马亚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叶强。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怀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亚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强诉被告顾怀富、人保公司、马亚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强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富、人保公司、马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叶强诉称:2013年10月5日,驶员叶强驾驶云A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亚敏)在兰海高速公路上由遵义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21时02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83千米+80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由顾怀富驾驶的贵F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云A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叶强受伤、乘客王建梅当场死亡、卢红燕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晓义、韩梓豪、卢佳奕受伤,云AXX**号小型轿车、贵FXX**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筑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怀富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建梅、卢红燕、姜晓义、韩梓豪、卢佳奕无责任;云AXX**号小型驾车、贵FXX**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0245.87元、误工费3920.8元(3920.8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2352元(30天×78.4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3818.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8.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怀富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怀富承担。被告顾怀富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贵FX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生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0时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被保险人为顾怀富,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息烽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345、346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贵FXX**号车医疗费项下赔偿了8000元(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6万元(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认可医疗费10202.67元,其余43.2元因无患者或购买者姓名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3元(28224元÷365天×10天),即便参照运输业也仅为1289元(47049元÷365天×10天);护理费应为773元(2822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顾怀富均未向人保公司主张过赔偿,人保公司在对引起本案不具过错,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亚敏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云A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司乘人员与乘客座位险总共是5万元,但是当时该车乘坐6人,已超载,应由这6人分这5万元,且在姜晓义案中已经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1.6万元,应从这5万元中扣除;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平安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也应免赔10%,并应由人保公司在贵FX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法院按照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核查;误工费天数及适用标准,原告均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在500元范围内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持有A2驾驶证,2013年10月5日,其驾驶向被告马亚敏借用的云AXX**号小型轿车在兰海高速公路上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21时2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83千米+800米处时,撞上同向前行由被告顾怀富驾驶自有的贵F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云A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受伤及车上乘客王建梅当场死亡,卢红燕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晓义、韩梓豪、卢佳奕受伤,云AXX**号轿车、贵FXX**号中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怀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10245.87元,并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4-7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气胸(肺组织压缩60%);3、右侧少量血胸;4、双下肺肺不张;5、左髌骨骨折;6、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且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告知书上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避免剧烈活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8.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怀富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怀富承担。同时查明:云A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万元,乘客险共4座每座1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贵FXX**号中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死者王建梅的亲属姜晓义等、伤者姜晓义已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在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后,分别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345号、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由叶强、顾怀富、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赔偿死者王建梅的家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229906.96元、121245.84元、8000元(乘客险)、5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判决由叶强、顾怀富、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赔偿姜晓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9468.99元、7486.71元、伤者8000元(乘客险)、1.8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万元);现本次事故中伤者卢佳奕、死者卢红燕的亲属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告知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本、保险条款、(2014)息民初字第345号、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顾怀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及他人伤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怀富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原告与顾怀富的责任比例应为7:3较为适宜。被告马亚敏虽系云AXX**号轿车的所有人,但马亚敏的借用行为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应由借车人原告承担。因贵F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被告顾怀富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因云A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驾驶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10245.8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出院告知书上载明需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故对原告主张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全省平均工资即37448年/人计算为3120.6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5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且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6518.54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2死、4伤,根据保险预留情况及其他人员的伤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贵F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顾怀富承担4355.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云AXX**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355.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号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AXX**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原告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顾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