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一名不知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共谋后,伪造姓名为林某某、照片为被告人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张,向被害人覃某某虚构自己的信用卡急需还款等事实,以委托覃某某还款并支付手续费为由,在中山市港口镇喜客多超市门口处,骗得覃某某使用便携式POS机刷卡转账为卡号为62215509003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5000元,后逃至港口镇美景花园门口时被覃某某及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处缴获上述作案工具伪造的驾驶证1张、上述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及卡号为62218858140077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照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支行、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新造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人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快递单、便笺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殷某某、严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被一名不知名男子利用而诈骗他人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他人利用而实施犯罪的事实,且被告人谢某某亦未能供述上述不知名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是否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作为自己的身份证明,并向被害人谎称卡号为62215509003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系其本人的、属于正常使用并与其手机绑定等事实,骗得被害人为赚取手续费而代为上述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三、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