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查丛炳、文静与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丛炳,文静,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查丛炳。原告文静(查丛炳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肖盛华,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同上)。原告查丛炳、文静诉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丛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迪、肖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丛炳、文静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滨湖国际营销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武当路东侧、滨河路南侧滨湖国际3幢12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6.25平方米,总价款475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285620元,余款19万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房屋仍然没有交付。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已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5620元,支付违约金475.62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2月26日至实际返还原告购房款之日止的按揭利息损失(具体金额以银行实收利息为准)。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辩称:1、房县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开发主体是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县政府要求变更规划,致使我们能按期交付房屋,希望原告能谅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查丛炳、文静(买受人)与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房县城关镇武当路东侧、滨河路南侧,编号为x的地块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幢1单元1204号房,建筑面积共126.25万元。3、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767.29元,总金额人民币475620元整。4、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3年3月12日付款人民币285620元整作为首付款,余款人民币190000元整采用按揭方式支付。5、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6、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3年3月12日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5620元,同时原告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又向被告交付按揭贷款代理手续费83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房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工商银行贷款190000元,直接打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致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然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在房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刘立军。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查丛炳、文静与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签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交房期到后,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475620元,支付违约金475.62元及利息、按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房县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政府变更规划,致使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因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合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回原告查丛炳、文静购房款475620元。其中28562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揭利息以银行实际计算利息为准、直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47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冯丹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