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辛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红跳与马善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辛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且经常殴打原告,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及家庭成员的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刘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属男到女家),婚后于2010年6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后于2010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4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刘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4年8月18日临洮县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孩子刘某甲的事实;3、2010年11月30日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于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法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