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张某甲,男。被告人王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8时许,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平桥组汇川大道延长线陈某某、刘某某住宅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另处理)、张某丙(另处理)、陈某某(另处理)、陈某甲(另处理)、梁某某(另处理)等人站在该栋建筑楼顶,向下扔砖瓦片、水泥块、汽油燃烧瓶等进行阻碍,造成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谭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谭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站在该栋建筑楼顶,向下扔砖瓦片、水泥块、汽油燃烧瓶等,阻止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处置,造成公安民警祝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祝某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怒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