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玮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玮,周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江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佘俊美,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李玮。被申请人周晓燕。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妍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银行申请称:2011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李玮向申请人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经申请人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李玮因购买杭州市江干区相江公寓嘉木苑3-4-1502室房产之需向申请人借款11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年按6.8%计息,以后各个年度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逾期罚息及复利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李玮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两被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7月8日依约发放相应贷款,将款项转入合同指定账户。2011年7月25日,申请人办妥了上述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编号为杭房预江字第11129461号。因被申请人李玮从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情形,申请人在催讨过程中得知该抵押物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4年7月8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价格118万元。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对两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相关费用。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要求对抵押物杭州市江干区相江公寓嘉木苑3-4-1502室房屋行使优先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05937.1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580.88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实现担保物权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玮、周晓燕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上海银行与被申请人李玮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上海银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申请人李玮以杭州市江干区相江公寓嘉木苑3幢4单元1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上述担保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杭房预江字第11129461号),该抵押权预告登记成立并生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出现连续债务逾期,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计算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上海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玮预购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相江公寓嘉木苑3幢4单元1502室(杭房预江字第11129461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05937.10元、利息人民币5516.57元、罚息人民币19.82元、复利人民币42.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458元,由被申请人李玮承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