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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50号3幢楼下,窃得电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同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康定里楼下,窃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50号3幢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范某停放在此的金城牌TDR12Z型电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同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康定里5幢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岳某停放在此的仿雅马哈巧格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富康新村路边欲行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搜缴液压钳、起子、三维套筒等作案工作。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后发,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仿雅马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并有被害人范某、岳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范某。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起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