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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旭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追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禹州市旭峰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闫旭峰,闫俊贞,闫海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旭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禹州市旭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旭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闫旭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2日,住禹州市火龙镇后陈村*组。被告闫俊贞,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4日,住禹州市火龙镇政府家属院*号。被告闫海坤,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日,住禹州市火龙镇后陈村*组。原告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旭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盛公司)、闫旭峰、闫俊贞、闫海坤追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盛公司、旭峰公司、闫旭峰、闫俊贞、闫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兴业担保公司为旭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旭峰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旭峰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贷款150万元。朝盛公司为兴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闫旭峰、闫俊贞、闫坤海为兴业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后因旭峰公司多次违约,兴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息1525999.85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兴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1525999.85元及担保费31000元,另依法赔偿违约金,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旭峰公司、朝盛公司、闫旭峰、闫俊贞、闫坤海均缺席无答辩。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兴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旭峰公司、朝盛公司营业执照,及闫旭峰、闫俊贞、闫坤海身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旭峰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和许昌银行账户明细。2013年10月11日,旭峰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兴业担保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所签的担保合同。2013年10月11日,闫旭峰、闫俊贞与兴业担保公司所签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闫坤海与兴业担保公司所签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10月11日,旭峰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所签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10月11日,朝盛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8、兴业担保公司代旭峰公司代旭峰公司还款之凭证、代偿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1日,旭峰公司从银行贷款150万元,兴业担保公司为旭峰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旭峰公司向兴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闫旭峰、闫海坤、闫俊贞向兴业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朝盛公司向兴业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银行因提前催收,兴业担保公司代旭峰公司偿还本息1525999.8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5、7、8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因原告所诉内容无关,本案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系2009年4月1日依法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履约担保业务等。2013年10月11日,旭峰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旭峰公司贷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8‰等内容。当日,旭峰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兴业担保公司为旭峰公司之借款提供担保,旭峰公司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兴业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保费标准月4‰,交纳时间为每月20日,逾期每天按月担保费总额的10%加收违约金,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限内,按未清偿的货款本息等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违约金,如果旭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兴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之财产有偿使用费等。当日,兴业担保公司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兴业担保公司对旭峰公司之150万元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一年等”。当日,闫旭峰、闫俊贞和闫海坤又分别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朝盛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对兴业担保公司为旭峰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等。旭峰公司于当日收到150万元,使用至2014年6月21日,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认为旭峰公司出现巨大经营风险,多次拖欠利息,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旭峰公司和兴业担保公司下发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同年6月25日,兴业担保公司代旭峰公司偿还本息1514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兴业担保公司代旭峰公司清偿利息11999.85元。本院认为:旭峰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旭峰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兴业担保公司与银行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朝盛公司及闫旭峰、闫俊贞、闫海坤与兴业担保公司所签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银行依合同约定,向旭峰公司和兴业担保公司发出提前偿收通知书,兴业担保公司代旭峰公司偿还本息1525999.85之后,有权向旭峰公司追偿。旭峰公司除应向兴业担保公司清偿1525999.85元外,还应向兴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1000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分别支付违约金及财产有偿使用费,被告朝盛公司、闫旭峰、闫俊贞、闫海坤对上述旭峰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清偿1525999.85元及担保费31000元共计1556999.85元,另自2014年6月25日起对1525999.85元按日万分之五分别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和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朝盛公司、闫旭峰、闫俊贞、闫海坤对被告旭峰公司本判决第一条内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813元,由被告旭峰公司承担,被告朝盛公司、闫旭峰、闫海坤、闫俊贞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暂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审 判 员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