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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金红吒、邵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金红吒,邵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法定代表人:俞旭峰。委托代理人:王丰。被告:金红吒。被告:邵福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金红吒、邵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吒、邵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金红吒以购工具为由,由被告邵福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丰收小额贷款卡,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可在此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利率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4日被告金红吒根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对被告金红吒个人账户扣划金额6887.11元,其中贷款本金6100元,利息787.11元,截止起诉日,被告金红吒贷款余额为93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作为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也未作任何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红吒立即偿还借款93900元和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6012.85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邵福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调查审批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红吒由被告邵福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金红吒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综合系统查询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金红吒账户中扣划金额6887.11元,被告金红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9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金红吒、邵福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红吒、邵福良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金红吒、邵福良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红吒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6012.85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福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939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012.85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本金9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福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金红吒负担,被告邵福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