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与其子刘俊文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孙×家门前,因琐事与孙×发生纠纷,后孙×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马×、边×等人出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刘×父子进行劝阻。期间,被告人刘×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拳头击打马×的胸部及脸部,用手撅马×右手食指,造成马×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右手示指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20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孙×、边×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