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春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711号罪犯杨春宪。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云高刑终字第119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1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4年5月1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2006年8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5月、2010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共计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2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宪减去有期徒刑九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