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新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郭蓉与朱建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朱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日生一子朱思齐,2013年1月7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朱思齐由被告朱某抚养。同时约定:朱思齐上小学前随我生活,被告朱某每月给付3000元。自离婚后,被告朱某至今只支付1万元抚育费。朱思齐自出生即居住、生活在南京市,随我及我母亲共同生活,朱思齐也是在南京市上幼儿园,其户籍也在南京。被告朱某自离婚,就不能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不能按时支付抚养费,现也无固定工作,无固定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且被告朱某不尚有欠款10万元未还。现被告朱某将小孩带回淮安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我已为小孩在南京市白下区马府街小学报名入学,请求变更朱思齐归我抚养。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郭某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郭某离婚后,常去南京看小孩,并送礼物给孩子,生活费也是给的。原告郭某称我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也不是事实,我自1998年开始我就经商,原告郭某和我结婚后,一直在淮安生活,没有工作,生活上开销都是我承担的。原告郭某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生一子朱思齐,2013年1月5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朱思齐随被告朱某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朱某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郭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并约定,小孩先在南京上幼儿园,上小学由被告朱某转回淮安,上幼儿园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朱某每月负责三千元整。现朱思齐与被告朱某在淮安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郭某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原、被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朱思齐由被告朱某抚养,考虑到朱思齐不满十周岁,本案并不具备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郭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