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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贝晓卫与刘学先、朱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晓卫,刘学先,朱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贝晓卫。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刘学先。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朱国义。原告贝晓卫与被告刘学先、朱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刘学先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朱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刘学先以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晓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刘学先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朱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晓卫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学先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贝晓卫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由此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人刘学先,担保人朱国义,2013年12月15日”。原告当日将现金2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刘学先,收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一直想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2600元。原告贝晓卫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学先辩称,1、本案是虚假诉讼,被告刘学先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被告刘学先是向章某借款,利滚利加到36万元,被告刘学先向章某付过15万元,5万元有章某的收条,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因被告刘学先借款较多,所以出去打工,章某知道后将刘学先非法拘禁带回兰溪,逼刘学先在另外一张借条上签字,由于长时间殴打,被告刘学先屈打成招,在章某的指示下出了一张借条向原告借21万元,要求刘学先提供担保人,被告刘学先只好打电话给朱国义,朱国义就签了一个字,这是借条的形成过程,没有款项,这个借条是不真实的,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通过非法手段逼迫刘学先写的借条,是无效的。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先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还过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义辩称,同意被告刘学先的答辩意见,我看刘学先被打的很严重,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叫我担保,我就帮他担保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义提交了从章某手中取回的刘学先向章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二份。本院调取了兰公立字(2014)第906号立案决定书及三份讯问笔录。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学先与章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其中包括2012年8月28日的10万元和2012年9月29日的10万元。另有2012年10月3日章某向被告刘学先帐户存款1万元,2013年1月4日章某向刘学先帐户存款10万元。刘学先向章某归还过15万元,其中50000元有章某的收条。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学先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向原告贝晓卫出具借条,记载向贝晓卫借款2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而后刘学先打电话叫朱国义过来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若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形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出具借条后第二天,担保人朱国义从章某手中取回刘学先向章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二份。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刘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兰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刘学先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10月3日现金正常存入客户回单1万元、2012年8月28日刘学先向章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29日刘学先向章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4日卡续存的客户回单联、2013年5月6日刘学先归还章某50000元的收条、2013年12月15日刘学先向贝晓卫出具的借条、2014年4月23日兰溪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讯问笔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可以明确被告刘学先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向原告贝晓卫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刘学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该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告贝晓卫要求被告刘学先、朱国义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晓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原告贝晓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