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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华某。被告:孙某。原告华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华某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还算稳定,婚后则出现种种问题,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以赚钱为由长期不归家,自此以后,原告便过上了守寡的日子,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累了只能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也无人可以倾诉,导致最后闹离婚的导火线是被告长期与一位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且长达一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底原告母亲住院动手术,被告不仅不看望,而且还恶语相向。2013年10月余姚遭受百年一遇的大水,原告家里被大水淹没80公分,断电长达8天之久,被告从未过问及看望,今年年初两人还闹到派出所。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有过半点关心与联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经实践证明,双方分居已一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华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总结矛盾的症结所在,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银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