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庆江,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3、证人范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指认现场笔录。8、抓获经过。9、住院病历资料。10、户籍信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他是在蒲某某用石头扔并砸中他的情况下才拿刀捅伤了蒲某某。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西充县双凤场镇找到其前女友范某某,二人在双凤镇龙凤大道车站报刊亭处交谈。此时,范某某的前夫被害人蒲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现场,蒲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蒲某某左腹部捅伤,致其膈肌破裂、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蒲某某于当晚到西充县双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月13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3421元。审理过程中蒲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0631元。蒲某某因本案被害而产生的医疗费53421元,护理费60元×21天=1260元,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40,被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1957元÷12÷30×90=10489元,鉴于被害人伤情较重,且在南充住院,发生交通、住宿费也属必然,对于其提供的上述票据1000元予以认可,合计66030元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蒲某某来到现场,蒲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蒲某某左腹部捅伤,后蒲某某用石头扔向被告人,被告人乘坐租车逃离现场,杨某某辩称他是在蒲某某用石头扔并砸中他的情况下才拿刀捅伤了蒲某某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蒲某某重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经济损失6603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帅 国 建人民陪审员 向 子 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