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福德与林贤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德,林贤海,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福德。被告:林贤海。被告:李卫。原告陈福德与被告林贤海、李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海、李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福德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林贤海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贤海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贤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贤海、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福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贤海由被告李某担保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贤海、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贤海、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林贤海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陈福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林贤海因经营需要,特向陈福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月利息2%,保证人李某自愿担保此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人林贤海,保证人李某,2012年10月23日。”被告林贤海借款后仅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贤海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陈福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贤海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林贤海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贤海应支付原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贤海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福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包含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卫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陈福德负担9元,被告林贤海负担246元;被告李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