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吴留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冯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永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