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谢某、何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系江西宏达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某,系“皖通达78”船船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夏正元、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何某经预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泰兴锚地,向林某甲、王某(均另案处理)出售苯乙烯30.4吨,得款人民币282700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82700元。2.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谢某���何某经预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张家港危化品锚地,向林某甲、王某出售苯乙烯3.89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177元。被告人谢某、何某均参与非法经营2起,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18877元。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向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0万元,现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王某、林某乙、蔡某、黄某、李某甲、夏某、武某甲、李某乙、武某乙、姜某、吴某、杨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合同、装运明细、航行日志、危某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拍卖成交报告、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人谢某、何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何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退出违法所得款等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何某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系自首、退出涉案款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赃款已由被告人谢某全部退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谢某、何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8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玮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