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永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董永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4号楼416室。法定代表人谢孔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钦,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董永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9月11日起在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工作,2002年1月10日与北京市京电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至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1日,我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续签合同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之后,经北京市京电实业总公司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委派,我于2012年11月1日到威之宸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13日,威之宸公司以我超龄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我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威之宸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威之宸公司辩称,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董永钦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董永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永钦未就其关于2012年11月1日由北京市京电实业总公司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委派至威之宸公司处工作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威之宸公司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董永钦所述,法院不予采信。董永钦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董永钦所述,法院不予采信。董永钦对威之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落款处合同签字真实性认可,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动合同,法院对威之宸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起与董永钦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无异议,但对解除理由有不同意见。董永钦主张威之宸公司以其超龄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公司通知文件为证;威之宸公司对此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董永钦协商将其调到另外岗位工作,而董永钦因为离家太远就未再到岗,应视为旷工,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威之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董永钦主张的威之宸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综合董永钦月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威之宸公司应支付董永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双方认可董永钦享有2013年7天年休假工资1287.3元,威之宸公司理应支付给董永钦。董永钦要求威之宸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董永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元;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董永钦二〇一三年未休七天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三、驳回董永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威之宸公司不服,以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董永钦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董永钦在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假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董永钦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威之宸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董永钦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提交了自该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董永钦对落款处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董永钦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董永钦亦未就其关于2012年11月1日由北京市京电实业总公司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委派至威之宸公司处工作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董永钦在威之宸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董永钦主张威之宸公司以其年龄超过55岁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威之宸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2013)01号文件进行佐证,该文件记载“昌平保安大队:根据北京市治安总队、北京市电力公司关于超龄(年龄超过55周岁)保安员不得聘用的要求,你大队董永钦已超龄,请尽快安排辞退为宜”。威之宸公司对上述文件及解除时间认可,但对解除合同原因不予认可,主张电力系统要求保安不能超过55岁,威之宸公司与董永钦协商将其调到另外岗位工作,董永钦主张因为离家太远就未再到岗,应视为旷工,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董永钦在威之宸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董永钦休年假。董永钦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之宸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年假工资、加班费等,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0192号裁决书裁决威之宸公司支付董永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3年7天未休年假工资1287.3元,驳回了董永钦的其它申请请求。董永钦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4)第019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董永钦与威之宸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董永钦与威之宸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合理。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存在争议,董永钦主张威之宸公司擅自以超龄为由将其辞退,并提供了威之宸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进行佐证;威之宸公司不认可董永钦上述主张,但并未就其解除与董永钦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董永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威之宸公司有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董永钦在威之宸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年假,故原审法院认定威之宸公司应当向董永钦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该项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于威之宸公司有关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威之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代理审判员 刘洁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