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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启军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915号罪犯张启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启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82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三月二日、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启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启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