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源龙与顾宏为、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源龙,顾宏为,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夏源龙,男,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被告顾宏为,男,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晶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该公司业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源龙诉被告顾宏为、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顾宏为达成调解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源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夏源龙负担。审判员 王凤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