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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邢宝国与钟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国,钟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邢宝国,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大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邢宝国与被告钟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大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大伟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邢宝国借款30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邢宝国多次催要,被告钟大伟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邢宝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大伟向原告邢宝国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大伟承担。原告邢宝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4日借条、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30万元,被告钟大伟已收到该款,借期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约定以房屋作抵押。2、2014年9月10日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邢宝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取款的情况,进而证明原告邢宝国在2012年3月24日之前分多次零星向被告钟大伟出借款项,截止到2012年3月24日总计30万元,因双方为朋友关系,平时借款时被告钟大伟给原告邢宝国出具收到条和借条,到2012年3月24日应原告邢宝国要求由被告钟大伟将2012年3月24日前的多次借款累计后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和收条,被告钟大伟将以前打的欠条和收条收回。3、被告钟大伟购买三庆公司枫润山居14号楼3-301购房发票两张及该房的房产证一份(系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钟大伟为借款向原告邢宝国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4、2008年7月11日案外人张硕与淄博华川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缴款明细表、存单待保管收据各一份、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各一份、中国银行借记卡及关联服务申请表各一份、被告钟大伟作为法定代表人济南万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钟大伟在2012年3月24日以房屋作为抵押。5、谷士猛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0月份,曾看到被告钟大伟到原告邢宝国办公室,向其借款3万元。6、李兴向原告邢宝国提供其妻子张硕购买的淄博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宝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从2011年10月份起,原告邢宝国分六次向被告钟大伟出借款项,共计30万元。被告钟大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邢宝国自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双方都是从事建筑工程方面工作的,故彼此关系较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邢宝国多次零星向被告钟大伟出借款项总计30万元,平时的借款被告钟大伟给原告邢宝国出具收到条和借条。到2012年3月24日应原告邢宝国要求由被告钟大伟将2012年3月24日前的多次借款累计后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邢宝国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期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壹个月,超期每日违约金5%,用工业南路枫润山居14-3-301室房屋作为抵押,如无法偿还借款用该房屋无偿转让给邢宝国,并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同日,被告钟大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邢宝国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原告钟大伟称被告钟大伟为自己出具上述借条和收条后,被告钟大伟将以前打的欠条和收条收回。因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钟大伟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邢宝国的陈述并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邢宝国主张被告钟大伟借款本金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从银行提取现金的明细,考虑原告的身份、收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再结合被告钟大伟为借款向原告邢宝国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抵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邢宝国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钟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钟大伟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原告邢宝国的诉求,本院认为将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邢宝国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宝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钟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宝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钟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