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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陈井民、刘正才、陈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梁某某,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诉讼等。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1,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现去向不明)被告刘某某2,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5日到期,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519.67元,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519.67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借款2万元属实,但借款是刘某某1所用,是刘某某1以我的名义借的,我会督促其尽快予以偿还。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未予答辩。原告某某农行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费用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万元,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3、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8.4%,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4、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请向原告贷款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5、身份资料三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情况;6、催收通知书三份,旨在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7、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已去向不明。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签名是我签的,身份信息资料也是我提供的,但所借的2万元刘某某1用了,是刘某某1以我的名义借的款。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某某农行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出的1-7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生产费用,于2013年1月16日立据向原告某某农行借款2万元,年利率8.4%,逾期则按10.92%计算利率,2014年1月15日归还,同时,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519.67元以及后段利息,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某某农行借款,并与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名,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某某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519.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0.92%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孙文德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