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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孟田、汤腊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孟田,汤腊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孟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腊伢,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余孟田妻子。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孟田、汤腊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孟田、汤腊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香隅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隅支行)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座落于东至县香隅镇联峰村钟形组林权证号为东至林政字(2009)第2108002974号03429210815GDYMSY02253、03429210815GDYMSY02249、03429210815GDYMSY02250森林资源资产在香隅支行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最高额贷款6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与香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年利率9.84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定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今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汤腊伢系被告余孟田妻子,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按年利率9.8425%计算,扣减已付利息79060.15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38%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34800元;3、如二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可拍卖或变卖二被告座落于东至县香隅镇联峰村钟形组林权证号为东至林政字(2009)第2108002974号03429210815GDYMSY02253、03429210815GDYMSY02249、03429210815GDYMSY02250森林资源资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权证、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同意将座落于东至县香隅镇联峰村钟形组林权证号为东至林政字(2009)第2108002974号03429210815GDYMSY02253、03429210815GDYMSY02249、03429210815GDYMSY02250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贷款,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5、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香隅镇联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34800元。被告汤腊伢、余孟田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孟田、汤腊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香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孟田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年利率9.84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则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4月29日,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香隅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座落于东至县香隅镇联峰村钟形组林权证号为东至林政字(2009)第2108002974号03429210815GDYMSY02253、03429210815GDYMSY02249、03429210815GDYMSY02250森林资源资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7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79060.1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汤腊伢与余孟田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批准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改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香隅支行与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孟田、汤腊伢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违约。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起诉,产生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代理费用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香隅支行与被告余孟田、汤腊伢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设立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按年利率9.8425%计算,扣减已付利息79060.15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38%计算);二、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800元;三、若被告余孟田、汤腊伢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可拍卖或变卖二被告座落于东至县香隅镇联峰村钟形组林权证号为东至林政字(2009)第2108002974号03429210815GDYMSY02253、03429210815GDYMSY02249、03429210815GDYMSY02250森林资源资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收取5424元,由被告余孟田、汤腊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