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法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隋小岳与张贤兵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小岳,张贤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法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隋小岳,男,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贤兵,男,汉族,浏阳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隋小岳与被执行人张贤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2012)岳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张贤兵支付申请执行人隋小岳承包款XXXXX元及垫付工伤事故赔偿款XXXXX元。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张贤兵在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贤兵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隋小岳发现被执行人张贤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岳法执字第1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昌小勇审判员 刘振辉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