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孟增林与刘建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增林,刘建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孟增林,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少飞,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孟增林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玉生,系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信,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灵寿县,系冀AN3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79416864-8。负责人赵恒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增林诉被告刘建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少飞、杨玉生,被告刘建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增林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刘建信驾驶其所有的冀AN3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邢台市富强路东汪派出所东侧200米处由南向北掉头时,与骑自行车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07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增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87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刘建信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增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刘建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增林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八张,数额共为36,703.7元,外购药品费用票据一张,数额为130元;证据三、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四、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经济开发区天元板厂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孟增林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情况;证据六、原告孟增林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七、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四、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医疗中的外购药品票据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外购药品,对于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资质等相关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元板厂营业执照未显示年检信息,劳动合同不是正式合同文本,未载明合同编号及薪酬;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刘建信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五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建信、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外购药品费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系邢台市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证据五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实事:2014年6月8日,被告刘建信驾驶其所有的冀AN3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邢台市富强路东汪派出所东侧200米处由南向北掉头时,与骑自行车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07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增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少飞护理。原告出院后,2014年8月24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评定伤残日前一天共计76天。冀AN3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3.07、伙食补助费1,400、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各项损失共计88,877元。另查明,原告孟增林及护理人员孟少飞均为邢台经济开发区天元板厂工人,日平均工资为117元,且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增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认定。冀AN3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刘建信承担。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医疗费3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3,276元(117元×28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2014农村人均年收入9,102元×20年×10%)、误工费8,892元(117元×误工天数76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共计73,635.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63.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和鉴定费共计30,063.7元,因被告刘建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57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增林支付赔偿款43,572元。二、被告刘建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增林支付赔偿款30,063.7元。三、驳回原告孟增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孟增林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建信负担811元。被告刘建信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