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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健健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健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健健,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09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健健、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健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黄健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