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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林月娟与廖平好、朱启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娟,廖平好,朱启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林月娟,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平好,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启初,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月娟诉被告廖平好、朱启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平好、朱启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娟诉称:被告廖平好与被告朱启初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中山市古镇梵蒂斯照明厂,被告廖平好以该厂名义向原告林月娟下订单采购灯饰配件,原告林月娟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中山市古镇佳美特灯饰厂名义供货,被告朱启初签收货物。自2013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廖平好、朱启初共拖欠货款81310元。请求判令:被告廖平好、朱启初支付货款813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林月娟。被告廖平好、朱启初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廖平好与朱启初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山市古镇梵蒂斯照明厂向林月娟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山市古镇佳美特灯饰厂采购灯饰配件。2013年7月31日至8月12日,朱启初签收林月娟的货物共货值91310元,后只支付10000元,余款81310元未支付。林月娟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林月娟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4份、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2份、人口信息全项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本院认为:廖平好、朱启初与林月娟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林月娟请求廖平好、朱启初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平好、朱启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平好、朱启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81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的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林月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廖平好、朱启初负担(该受理费原告林月娟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廖平好、朱启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林月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