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寇世华与于有治、许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世华,于有治,许衍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寇世华,女。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被告:于有治,男。被告:许衍宝,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原告寇世华与被告于有治、许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世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被告许衍宝的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有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世华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20分许,寇磊驾驶原告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城阳小学路段时,被告许衍宝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从前面撞上已停驶的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38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4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衍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有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衍宝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小学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寇磊驾驶原告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11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衍宝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寇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许衍宝、寇磊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损失价值为137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但原告主张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4)莒民保字第323号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停放在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日,被告许衍宝向本院缴纳事故担保金15000元,扣押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被被告许衍宝提取。又查明,被告许衍宝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于有治,该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3月26日,被告于有治以鲁L×××××号牌小型轿车作质押从被告许衍宝处借款。2014年7月,被告于有治将借款归还被告许衍宝后,被告许衍宝将质押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归还被告于有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有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有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许衍宝,车辆质押期间,被告许衍宝对该车具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权,对此,被告许衍宝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许衍宝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有治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于有治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衍宝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许衍宝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738元,评估费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停车费200元,但向本院提供的停车费单据是40元,本院认定4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300元,但主张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有治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世华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许衍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许衍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世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9元[车辆损失11738元(13738元-2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评估费300元)×50%;三、驳回原告寇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寇世华负担61元,被告许衍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