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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特字第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文英与莽永国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莽×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特字第10015号申请人姜×,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莽×1,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代理人莽×2(莽×1之父),1942年4月22日出生。申请人姜×要求宣告莽×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述称:其与莽×1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5日晚22:00多,被申请人莽×1在家突发言语不利,伴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呕吐两次,伴有小便失禁,以“脑出血”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期,现在活动能力受限,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确认莽×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莽×2与姜×系莽×1的父母。2013年12月15日莽×1突发脑出血,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顺义区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现在右肢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2014年7月1日,姜×向本院申请宣告莽×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案审理过程中,姜×提出对莽×1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经姜×与莽×2协商,双方合意选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作为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莽×1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莽×1经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姜×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莽×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