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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兰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位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长远组小地名大坪子的地里铲杂草烧时,因天干风大,不慎引发火灾,烧毁了位于兰某某家土地周边的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家自留山上的林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积极扑救,因风势过大,扑救无效后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兰某某引发的森林火灾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一、森林所在地为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二、受灾森林为商品林,三、受灾森林地类为其它灌木林地,四、受灾森林林种为薪炭林,五、受灾森林树种为杂灌,六、损失面积为188.9亩(12.5公顷),七、无损失蓄积。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到金沙县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某某、何某乙、李某某、张某、何某丙、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火灾面积测算图、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报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未注意森林防火安全,过失引发林木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2.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兰某某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生,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且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