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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852号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雯。委托代理人吴爱军、顾慧殿。被告王玉士。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944.30元及滞纳金4,1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袁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慧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94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当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