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王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王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刘金龙,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住兴隆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龙与被告王福、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福、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福驾驶冀HC4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兴隆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泉甸子村909公里加200米路段,与同向右侧我驾驶的冀HKJ7**号银豹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到兴隆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肘关节、左髋部皮擦伤。我的损失有:药费6,606.98元,误工费13,254.55元,护理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25.00元,合计27,102.53元,被告王福已垫付13,000.00元,其余损失14,102.5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福辩称事故属实,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龙的损失,我为原告刘金龙垫付13,0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刘金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医疗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刘金龙支付购药费6,606.98元。3号证,诊断书4张。证明出院后休息8周、加强营养。4号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职工医疗保险复印件一份、住房公积金联卡复印件、农行对账单。证明每天工资123.31元,原告刘金龙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5号证,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7.00元。6号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刘金龙是冀HKF7**号摩托车车主。7号证,修车发票。证明支付修车费用1,625.00元。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刘金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3、4、5、6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5,252.48元因无发票原件不予认可,一张5.00元的挂号费因撕破不认可,对2号证病历认可,对7号证因修车费过高不认可。医疗费减去5,252.48元,其他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只给住院期间25天的,每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非农业户口年人均纯收入每天61.00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补助费给予25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给1,275.00元。被告王福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金龙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抢救费用支出、伤残程度等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福驾驶冀HC4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兴隆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泉甸子村909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刘金龙驾驶的冀HKJ7**号银豹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金龙受伤、摩托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5日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龙无责任。原告刘金龙受伤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肘关节、左髋部皮擦伤。原告刘金龙的损失:支付医药费6,606.98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8,890.56元(住院25天,休息56天,每天109.76元),交通费1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25.00元,合计21,238.54元。另查明,被告王福驾驶冀HC4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福已为原告刘金龙垫付13,000.00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福驾驶冀HC44**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刘金龙驾驶冀HKJ7**号银豹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金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刘金龙提供的住院发票存根已加盖兴隆县人民医院公章,能够证明支出药费的数额,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主张住院发票不是原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金龙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非农业户口年人均纯收入每天61.00元计算日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隆县人民医院就患者的身体情况开具诊断书,要求患者按病情休息,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应该按照医院规定的休息时间支付原告刘金龙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06.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小计10,506.5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摩托车修理费1,625.00元,合计21,238.54元。二、原告刘金龙应当返还被告王福给原告刘金龙垫付医药费1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