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7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夏新东与刘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东,刘海艳,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158号原告夏新东,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艳,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孙才,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夏新东与被告刘海艳、孙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新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刘海艳,被告孙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东诉称:2013年11月10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音乐学院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刘海艳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7JB**)由西向东,适有我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小客车右前部于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艳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被送至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我:右股骨颈骨折。我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车号:京P7JB**)承担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市漷县英财肉店。2014年3月1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我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为180-36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523.54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5元、误工费1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994.4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19496.49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京P7JB**)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才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已经赔付过原告部分费用,医疗费支付过20000多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过2000多元。被告刘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音乐学院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刘海艳驾驶车牌号为京P7J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夏新东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前与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损坏,夏新东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海艳负全部责任,夏新东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新东被刘海艳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心律失常、频发室早、扩张性心肌病。经夏新东委托,2014年3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新东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为90-180,护理期为90-15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才已为夏新东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博山区城东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村民/居民)彭秦英,年龄70,身份证号:×××。二人共有4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夏新东,身份证号:×××。目前彭秦英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夏新东为农业户口。再查,车牌号为京P7J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市漷县英财肉店,北京市漷县英财肉店经营者为孙才,事故发生时系由刘海艳驾驶,刘海艳系孙才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刘海艳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夏新东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523.54元(不含孙才已为夏新东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5元、误工费1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94.4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24460.4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海艳驾驶小客车与夏新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新东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刘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刘海艳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故孙才作为刘海艳的雇主应对夏新东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夏新东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夏新东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夏新东主张的护理期105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每日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夏新东伤情酌定为每日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夏新东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夏新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夏新东实际年龄及夏新东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夏新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夏新东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夏新东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上述自行车并未维修,夏新东可待实际维修后再行主张。夏新东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孙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才已为夏新东支付的费用,由孙才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新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新东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新东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夏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角五分,由被告孙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夏新东负担九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才负担一千三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