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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卞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后又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卞某某驾驶的陕A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将车送往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车费868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868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958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3790元,以上合计5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某某受伤和其摩托车受损,本院就王某某的人身损失作出判决后,原告卞某某不想赔偿,现又将王某某诉至法院,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卞某某驾驶陕A516**(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与107省道连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61KM+680M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陕A692**号(未定期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因原告卞某某驾驶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未让干线道路上车辆先行,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3)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某与王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卞某某将其所有的陕A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至蓝田县通惠停车厂。2013年12月3日,原告支付900元停车费后将车开至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6日,原告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陕A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868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卞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868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6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凯述,该摩托车系王某某从胡凯述处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某某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19日,王某某就其人身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蓝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原、被告各执己见且被告中途退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胡凯述与被告王某某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陕A6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6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原告卞某某所有的陕A5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8680元、停车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580元,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758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79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379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卞某某5790元,原告卞某某应自负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卞某某的车辆维修费868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95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5790元,原告卞某某自负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卞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