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五亮与宜章县玉溪镇诚成采石场、周书国、吴章友、李长建、张少群、肖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五亮,宜章县玉溪镇诚成采石场,周书国,李长建,张少群,肖来军,吴章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吴五亮,男。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玉溪镇诚成采石场。投资人周书国。被告周书国,男。被告李长建,男。被告张少群,男。被告肖来军,男。被告吴章友,男。原告吴五亮与被告宜章县玉溪镇诚成采石场、周书国、吴章友、李长建、张少群、肖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吴五亮与被告李长建共同申请庭外调解60日,自2014年7月12日至9月11日止。调解到期后,原告吴五亮于同年9月15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五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五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五亮负担。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